|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德,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梅,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谌卫娜,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景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长,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合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房行为合法,已经(2011)泌行初字第36号、(2011)泌行初字第37号、(2012)驻法行终字第85号、(2013)驻行终字第68号判决予以确认,本院据上述四个判决,也作出了(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王合长宅基地内的木料与柴草等杂物;二、被告张全德、胡秀梅立即停止阻拦原告王合长建房的行为。(原告王合长的具体建房范围必须在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任店(镇)建字(2011)第1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定位放线的范围内。)三、驳回原告王合长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王合长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法院已经立案并已作出判决,目前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三原告仍不服上述判决,应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不应再就此案起诉。故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的起诉。 张全德、胡秀梅、余景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是针对王合长起诉张全德、胡秀梅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其建房而下的判决,上诉人的起诉是因王合长的建房行为影响三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通行,这是性质不同的两起案件。二、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证已自行失效,法院应责令其停止非法建房。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确山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王合长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胡秀梅、张全德不得阻止被上诉人建房。判决生效后三上诉人未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而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非法建房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被上诉人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未自动失效,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建房不妨害胡秀梅、张全德两家的通风、采光,且余景成的出路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要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张全德、胡秀梅妨害被上诉人王合长建房,王合长于2013年4月诉至确山县法院,确山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全德、胡秀梅立即停止阻拦王合长建房的行为。现张全德、胡秀梅以相邻关系为由进行起诉,要求王合长停止建房,两次诉讼中双方的纠纷均在于王合长的建房行为,该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张全德、胡秀梅对此纠纷再行起诉不当。但是,上诉人余景成并非(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案件的当事人,其因相邻通行问题与王合长之间的纠纷,并未经(2013)确民初字第570号判决予以处理,故余景成尚有诉权,原审裁定将三上诉人的起诉一并驳回,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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