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乾,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开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景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生乾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开开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有货物运输协议书,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属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遂平县属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始发地,遂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生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生乾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被告地在社旗县,遂平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张生乾、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遂平县开开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货物从河南遂平县运输至广州、深圳,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双方系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运输始发地在遂平县,遂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园
|
上一篇:李朋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