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帅,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帅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帅及其辩护人米宗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朋帅隐瞒自己的奥迪A6型轿车是分期付款购买,且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利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现金3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朋帅使用另外一把车钥匙将该车从刘某某家楼下私自开走。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朋帅隐瞒该车已抵押、质押的事实,再次使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高某某,骗取高某某现金25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朋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朋帅向刘某某、高某某借款分别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是以其按揭贷款所购置的奥迪A6型轿车抵押的,其提供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特别巨大,应扣除李朋帅对车辆享有的价值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朋帅隐瞒自己的奥迪A6型轿车是分期付款购买,且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利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刘某某并签订质押合同、出具借款条的方式,骗取刘某某现金3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朋帅使用另外一把车钥匙将该车从刘某某家楼下私自开走。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李朋帅隐瞒该车已抵押、质押的事实,再次使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高某某、出具借款条的方式,骗取高某某现金2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被告人李朋帅出具的借条、车辆质押协议书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朋帅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朋帅犯诈骗罪的指控。经查,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刑法对其行为方式有明确的规定:(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朋帅与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车辆质押合同,李朋帅又伪造车辆登记证书,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李朋帅利用合同作为诈骗的媒介和手段,采用欺诈的行为,骗得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二名被害人也正是基于质押合同和质押物车辆才出借涉案款项,被告人李朋帅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朋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涉案车辆,李朋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内,李朋帅不得擅自将涉案车辆再设立抵押、质押、转让等,李朋帅在合同期限内,亦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目前本案二名被害人的质押权无法实现,故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准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朋帅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朋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部分退赃10万元人民币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朋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上一篇:侯化勤与张海星、苏兆民、王建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