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嵩民四初字第118号 |
原告: 唐某某,女,汉族,44岁,住河南省洛阳市。原告系植物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21岁,住河南省洛阳市。系原告长女。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12月2日在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2014年1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称自己无经济能力,不能在医院长期护理,仅在医院护理2个月即回到原籍,不再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方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鉴于此2014年5月20日原告方所在社区给原告方出具《监护人证明书》一份,指定原告唐某某的女儿赵某某为监护人。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被告表示愿意放弃一切权利,并再次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不护理原告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12月2日在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2014年1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以自己无经济能力,不能在医院长期护理,仅在医院护理2个多月后即回到原籍,不再对原告尽扶助义务。原告方与被告联系,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方所在社区给原告出具《监护人证明书》一份,指定原告唐某某的女儿赵某某为监护人。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监护人赵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表示愿意放弃一切权利,并再次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处车祸后,被告仅在医院护理两个月后即返回原籍,不再对原告尽扶助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改嵩 审判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司 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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