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625号 |
原告侯化勤,女,45岁,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星,男,46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苏兆民,男,47岁,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第三人王建军,男,43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以上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化勤与被告张海星、第三人苏兆民、王建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由本院民四庭审理并作出了(2012)源民四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海星不服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化勤、第三人苏兆民、王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告张海星的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化勤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集团)董事长郭号召出资100万元,注册了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当时登记的股东均是挂名,其中郭号召的女儿郭伟娜占60%,原被告各占15%,原汇通集团办公室主任王新建占10%。2007年5月15日,郭号召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变更登记时,原告将股份的40%挂在被告名下,2009年8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将空壳的盛通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一年多后,被告以公司转让时自己不知情为由,起诉撤销漯河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张海星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海星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自2009年8月侯化勤非法转让盛通公司后原告已经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张海星自盛通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是公司发起人之一,而且是经过工商机关严格审查后确认的公司股东之一,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苏兆民、王建军陈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认为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 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12月8日,汇通集团出资100万元,注册了盛通公司,当时登记的股东为:郭伟娜占60%股份,侯化勤占15%股份,张海星占15%股份,王新建占10%股份,四人均未实际出资。因汇通集团与原告侯化勤另有经济往来,汇通集团将其持有的盛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侯化勤,于2007年5月18日更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上被告张海星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原告侯化勤将盛通公司60%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将40%股权登记在张海星名下。2009年8月7日,原告侯化勤将其持有的盛通公司60%股权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苏兆民,被告张海星将其持有的40%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建军,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被告张海星的签字亦非被告本人所签,其后张海星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工商机关变更登记行为,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虽然被告张海星被登记为漯河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这种登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对外公示和信息披露,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判断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时应当以是否出资作为实质要件,原告侯化勤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汇通集团受让100%股权,而被告张海星称其有工商局审核的验资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股权是由被告本人实际出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参与过盛通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被告张海星不是实际出资人,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星不具有盛通公司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海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助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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