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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本亮、被告许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2002年8月11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骆娟,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教师,系张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张德利,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教师,系张某的父亲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2002年8月11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骆娟,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教师,系张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张德利,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教师,系张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本亮,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

被告许纳,女,汉族,成年,与被告陈本亮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本亮、被告许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德利、委托代理人徐留香,被告陈本亮、被告许纳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陈本亮驾驶车主为被告许纳的豫SEE228号轿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桥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前方桥西侧匝道内驶出过滨河路的骆娟驾驶的电动车(随车乘坐原告张某)发生相撞,造成骆娟、原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先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康复治疗,住院五个月另九天,花医疗费数万元,经诊断,原告张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2、3、5、掌等多处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的阴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2548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9156.55元。

被告陈本亮、被告许纳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某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陈本亮驾驶豫SEE228号轿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桥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前方桥西侧匝道内驶出过滨河南路的骆娟驾驶的电动车(随车乘坐原告张某)发生相撞,造成骆娟、原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娟、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先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5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第2、3、4掌骨骨折,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近节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功能锻炼、康复治疗。该院2012年7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有“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9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上述两次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3年8月6日至8月26日,原告张某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1天,其间花医疗费9156.55元。根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张某的伤情系十级伤残。原告张某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中受损电动车经评估确认,估损值为395元。

原告张某母亲骆娟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中学教师,该校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因护理儿子张某,未到学校上班,扣发1月至8月绩效工资4200元。

庭审中,被告张本亮质疑原告张某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

又查明,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依相关规定确定为,①、医疗费9156.5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除外﹚。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住院期间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6日共计182天,按每天30元)。③、营养费3640元(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④、护理费1763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没有二人护理证明,按一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原告母亲骆娟,按学校扣发绩效工资标准525元计算护理费即3150元,另一人按服务行业标准、182天计算护理费即14480元﹚。⑤、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⑦、交通费2941.5元(往洛阳返信阳各两次,每次三人,乘坐火车费用1121.5元,市内交通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82天)。⑧、车辆损失395元。⑨、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820元。共计89839.0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本亮在机动车的驾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告虽然对该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应赔偿数额为89839.05元,因被告许纳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原告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二被告为夫妻,故对原告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中非法定赔偿项目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本亮、被告许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839.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0元,,被告陈本亮、被告许纳承担2045元,原告张某承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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