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董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68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乔国友,男,45岁,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诉被告乔国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能正常履行义务。2013年10月8日该车辆保险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其购买该车辆保险,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购买保险,被告至今未购买该车保险。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A5189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国友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安运公司为甲方,被告乔国友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A5189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必须按时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要求参加车辆交通强制险与商业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乙方车辆及司乘人员保险逾期不与公司联系、不续保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依法解除挂靠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被告乔国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购买车辆保险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乔国友解除挂靠合同,要求将豫LA518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 上述事实,有协作合同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乔国友未按时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安运公司要求与被告乔国友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A5189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国友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乔国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A518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乔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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