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68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陈纪英,女,39岁,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诉被告陈纪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陈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能正常履行义务。2013年10月28日该车保险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其购买该车辆保险,被告以车辆没有营运为由不购买车辆保险。被告已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50222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纪英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宏升公司为甲方,被告陈纪英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50222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并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各种费用,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两个月内不与公司联系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如续签本合同,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本合同,乙方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甲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乙方逾期不将车辆过户出甲方,视为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保险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被告陈纪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购买车辆保险义务。 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称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宏升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纪英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被告陈纪英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宏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纪英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豫L5022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宏升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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