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5月30日决定对上述二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教育学院舞蹈教室门前做保洁时,将被害人蔡某某存放在储物柜中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并交给其女儿邵某某窝藏,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手机刷机并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教育学院舞蹈教室门前做保洁时,将被害人蔡某某存放在储物柜中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并交给其女儿邵某某窝藏,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手机刷机并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张某某盗窃手机的经过以及交给邵某某使用的情况;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明知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手机刷机并使用的情况;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手机被盗的经过;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邵某某明知是张某某盗窃的手机而使用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手机的价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了手机被盗现场的情况;7、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向辉 审 判 员 韩守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美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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