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本志,男。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1年2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湖北省孝感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3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全省,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湖北省孝感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3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在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龙胜网吧,两人假装网管擦桌子,趁被害人陈某某上网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322元。 2、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在登封市嵩山路中段网络快车网吧,陆全省假装网管擦桌子,趁被害人刘某某上网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高仿iphone5手机盗走。 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在登封市守敬路大坤商务酒店二楼嵩阳信息网吧,梁本志假装网管擦桌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三星S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35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在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龙胜网吧,两人假装网管擦桌子,趁被害人陈某某上网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322元。 2、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在登封市嵩山路中段网络快车网吧,陆全省假装网管擦桌子,趁被害人刘某某上网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高仿iphone5手机盗走。 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在登封市守敬路大坤商务酒店二楼嵩阳信息网吧,梁本志假装网管擦桌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三星S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3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被告人陆全省租赁车辆材料;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本志前科情况,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全省前科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结伙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本志、陆全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本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全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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