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兵兵,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兵兵驾驶皖SA133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85KM+595M处,与连霍高速公路清洁工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皖SA1339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兵兵驾车逃逸,后主动投案。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成立。认为被告人张兵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我院对被告人张兵兵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兵兵驾驶皖SA133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85KM+595M处,与连霍高速公路清洁工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皖SA1339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兵兵驾车逃逸,后主动投案。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兵兵在道路上孤独疲劳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兵兵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兵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和刘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兵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兵兵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兵兵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兵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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