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再终字第9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金梅,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冀晓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松山,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松山与程金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程金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金梅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亮、冀晓辉,张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松山起诉称,其与程金梅恋爱期间,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作为婚后生活的住所,后张松山共出资314920元,程金梅出资103894元。因程金梅未经张松山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由张松山名下变更至程金梅名下,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程金梅亦不愿将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张松山,故请求判令程金梅退还张松山购房款314920元,诉讼费由程金梅承担。 一审查明,张松山、程金梅均曾离异,并各自有子女,双方于2010年10月前后经证人魏宪东的介绍认识并恋爱,计划再婚。2010年4月28日,张松山与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康城项目认购书》,计划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紫荆山南路商品房中的19号楼1单元29层2902户房屋一套;该认购书载明:建筑面积暂测为78.72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揭、约定单价人民币5200元/平方米、约定总价409344元整,其中约定条款显示:经双方约定买方为取得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签订本认购书时自愿交纳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买方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携带本认购书、登记产权名义人之身份证、签约时应付款项至售房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逾期视同买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房产……,本认购书客户姓名须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买受人姓名保持一致,除直系亲属外不得更名,否则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该物业卖方可另行出售……。诉讼中,程金梅提交张松山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8日向程金梅同志借现金贰拾万元整,首批结算于2011年2月2日,先暂还程金梅同志现金玖万元整,剩余壹拾壹万元整,三年内保证一次付清。借款人:张松山 2011.2.2。程金梅称系张松山在双方相处过程中向其借的款,张松山在出资购买房屋时包含偿还程金梅的借款90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偿还;张松山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因程金梅当时想向其妹妹借钱,为了让其妹放心和信任,就让张松山出具虚假借条,事实上借款根本不存在,且程金梅也没这个经济实力对外借款。 后程金梅在与张松山相处的过程中,得知张松山预购买上述房屋并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作为婚后生活的住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内容,张松山的出资情况为:定金10000元、证人黄建军返还的款项120000元(一次90000元、一次30000元,此前张松山孩子张平平从北京邮寄给张松山的购房款140000元,由黄建军代保管后挪用)、证人黄建军的借款90000元、证人魏宪东的借款30000元、张松山的住房公积金取款64920元,共计314920元;程金梅出资103894元;上述张松山出资的款项由程金梅连同自己的存款一并存入程金梅名下的银行卡内。2011年2月28日,张松山、程金梅及证人黄建军、魏宪东一起到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售楼处办理房屋缴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宜,由程金梅一人拿着张松山当时签订的《康城项目认购书》、《预定合同》、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及银行卡到该公司财务室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为290000元。现位于郑州市紫荆山南路商品房中的19号楼l单元29层2902户房屋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为程金梅,程金梅在办理房屋有关手续时将原该合同中的买房人张松山予以变更。另查明,载有张松山、程金梅结婚信息的郑管结字第01000586号结婚证系伪造虚假证件。二人现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在返还购房款方面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一审认为,张松山、程金梅在恋爱相处过程中发生的财产纠纷属于法律上的婚约财产纠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属于各方的财产应予以分割或返还。具体到本案,张松山、程金梅在恋爱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依据双方举证情况查明,张松山的出资为314920元,程金梅的实际出资为103894元。现因双方共同所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已被程金梅变更,由张松山名下变更至程金梅名下,由程金梅支付首付购房款及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且未显示房屋共有人的情况,故该房屋实际已变更为程金梅一人所有;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属于张松山的出资,程金梅应承担返还的义务。故张松山要求程金梅退还其出资的购房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结合张松山尚欠程金梅110000元的事实,故程金梅最终应返还张松山的款项为204920元,而非张松山所称的314920元,对于张松山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程金梅返还张松山款项204920元;二、驳回张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4元(含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张松山负担3636元,程金梅负担4958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金梅在与张松山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因双方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又登记在程金梅名下,故对张松山要求程金梅返还购房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款项的数额,张松山主张的是314920元,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程金梅对该数额有异议,也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考虑到程金梅在其与张松山的谈话录音中有“现在这套房我拿了十来万”的自述,且涉案房屋也有一定的升值,依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确定程金梅返还张松山20492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程金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上诉人程金梅负担。 程金梅再审诉称:原审认定2011年2月2日张松山支付给程金梅的9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又将该90000元计算为张松山支付的购房款中,同一笔款计算二次,属认定事实有误;张松山仅出资100000元左右,剩余购房款均为程金梅所出,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程金梅的再审请求。 张松山辩称:程金梅在其与张松山的谈话录音中有“现在这套房我拿了十来万”的自述,与黄建军的证言也是相吻合的。200000元的借款并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2月2日,黄建军将由其代为保管的张松山的90000元送到程金梅家里,有黄建军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2011年2月2日张松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8日向程金梅同志借现金贰拾万元整,首批结算于2011年2月2日,先暂还程金梅同志现金玖万元整,剩余壹拾壹万元整,三年内保证一次付清。借款人:张松山 2011.2.2。 本院再审认为,张松山对2011年2月2日其与程金梅之间的资金流动只提到一笔90000元,结合张松山2011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该90000元系偿还借款,原审将该90000元既认定为张松山归还程金梅的借款,又认定为张松山支付的房款,系重复计算,予以纠正。故张松山的出资为224920元,程金梅的出资为193894元,结合张松山尚欠程金梅110000元的事实,程金梅最终应返还张松山的款项为11492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金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松山11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4元(含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张松山承担5458元,程金梅承担3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张松山承担3826元,程金梅承担2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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