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殷民二初字第107号 |
原告梁长富,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个体,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太生,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长富与被告段太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告段太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长富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口头约定月息2%,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应按2%的月息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9日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太生辩称,被告原告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以投资名义让被告打了借款条,并承诺让被告在原告投资企业中工作,开工资,该款项是用于原告投资,综上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段太生为原告梁长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长富现金壹拾万元(¥100 000),半年期限,借款人:段太生,2013.5.9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太生借原告梁长富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长富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段太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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