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2154号 |
原告:闫某某,男,1953年6月15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某某,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闫某某经营巩营乡窑厂期间,被告巩某某从原告闫某某处用砖,共欠原告闫某某砖款6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巩某某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巩某某偿还欠款680元。 被告巩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闫某某承包巩营乡岳楼砖厂期间,被告巩某某从原告处拉砖用于盖饭店,砖款共计650元。至原告闫某某起诉时,被告巩某某仍未偿还砖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被告巩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为:“今欠 忠现砖款650元 陆佰伍拾元整 记波 04.6.28号”。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相互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巩某某从原告闫某某处购买砖,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闫某某砖款共计650元,该事实有原告闫某某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680元,其中30元系原告本人书写备注形成,并非被告书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某偿还拖欠原告闫某某的砖款共计6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王社花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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