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何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3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200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被告生性古怪且脾气暴躁,平常因生活琐事斗嘴生气,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一忍再忍,被告毫无悔改,原告感到共同生活无趣,遂于2011年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偶尔打电话联系不是发火就是吵闹,使感情裂痕加深。原告感到目前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过气,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原告打工一段时间后回来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也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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