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696号 |
原告赵某甲,男。 被告赵某甲,女。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自结婚后就生气不断,被告不辞而别,长时间不和原告联系,早已失去夫妻之间的情分,也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三金、钻戒和彩礼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海尔42吋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衣物,及给付生活费8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并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和钻戒,彩礼1200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海尔42寸彩色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还有被褥、衣物等,并支付给被告生活费8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三金和钻戒,被告认可实物现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海尔4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认可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钻戒及彩礼1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三金、钻戒,系原告婚前所购置,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离婚,被告应当返还该物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海尔42吋彩色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系由被告父亲购买,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其生活费8500元,原、被告2012年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较短,加之被告常在外打工,其目前的生活状况并没有达到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之要件,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被褥衣物,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数量,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钻戒各一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4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被告个人的其他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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