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734号 |
原告张某甲,女。 被告朱某甲,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再婚,婚前都有子女,经人介绍相识,七天后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亦无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不履行任何家庭责任,不给家里一分钱的生活费,且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并与其前妻关系紧密交往,被告的前妻还打电话辱骂原告,而被告不但不阻止其前妻,还纵容前妻的胡闹。这种行为导致本无感情的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周后便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是再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久被告即一人外出打工。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当庭表示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庭前被告寄回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没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现被告一人外出打工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表明被告对维持完整的夫妻关系没有积极的愿望。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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