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70号 |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女,满族,1982年4月6日出生。 辩护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修某、杨某某、潘某乙、朱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年初至2012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甲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认识了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通过向王某某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样品后,由王某某非法印制假冒的“河套王”系列酒包装及商标标识,由被告人修某负责通过银行转账,将假冒的“河套王”系列酒包装及商标标识销售给内蒙古达拉特旗的田某某,其银行来往帐目上显示销售金额达150.4万元,未销售的“河套王”酒防伪标识17100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甲通过山东潍坊的李某(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假冒的“牛栏山”酒防伪瓶盖82080个及“蒙古王”酒瓶盖2800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3、2013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甲通过向印刷厂家提供商标标识样品,由张某某非法印制假冒的“草原王”酒防伪标识共计1968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4、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潘某甲通过向印刷厂家提供商标标识样品,由滑县的王某某、封丘县的齐某某(另案处理)、辉县市的郭某某(另案处理)印制假冒的“牛栏山”系列酒包装,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内一仓库内,期间,被告人修某、潘某乙、朱某某参与运送部分假冒白酒包装、标识及销售用外包装箱(袋)等物品,其存放于该仓库内的假冒“牛栏山”系列酒包装及标识共296312个,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5、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将湖北随州的童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给其的假冒“牛栏山”酒防伪商标标识76000个及“杏花村”酒防伪商标标识8840个存放于新乡市南环朱召农机城院里一仓库内,未及售出被延津县公安局查扣。 综上,被告人潘某甲参与5次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额共计150.4万元,非法制造后未及售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5种共计681912个。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辨认笔录,银行查询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客户活期交易明细等,到案经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证明及批复,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批复,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等,延津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同案犯王某某、田某某、李某、童某某供述,证人李一某、杨一某、樊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潘某甲、修某、杨某某、潘某乙、朱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修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潘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涉案的英伦牌轿车、奇瑞双排座汽车、手机及假冒商标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上诉人潘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4、5起中假冒的牛栏山和杏花村酒包装是王某某与童某某送过去的,其并未同意销售;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修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4起中假冒的牛栏山酒包装是王某某送过去的,其并未参与运送,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某甲、修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某某、童某某供述证实,其二人是按照潘某甲提供的样品生产假冒的牛栏山与杏花村酒包装,按潘某甲的要求送到指定的仓库,证人李一某、樊某某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酒包装及标识系存放于潘某甲租赁的仓库内;同案犯朱某某、证人樊某某均证实上诉人修某与被告人潘某乙、朱某某一起去仓库运送假冒的酒包装,上诉人潘某甲、修某伪造、擅自制造或者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根据该二人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甲、修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诉人修某明知潘某甲实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潘某乙、朱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甲、修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国强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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