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嵩民金初字第26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地址: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高志军,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石丙寅,男,汉族,44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诉被告高志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丙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吕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8日,年利率10.496%。被告高志军对本笔贷款的偿还负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分文未付。现吕某某不知其下落,其至今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66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1日)。请求判令被告高志军偿还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4866元,共计54866元;今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高志军辩称:本人担保该笔贷款属实。但贷款实际是代理人石丙寅花了。愿敦促借款人尽早还款。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年利率10.49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石丙申对本笔贷款的偿还负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分文未付,至今仍欠贷款本息50000元、利息4866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保证人,并不超过当时约定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吕连成逾期没有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对剩余本息之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可以诉请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志军偿还贷款本息。清偿后,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共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66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高志军承担。暂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改嵩 审判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 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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