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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03月07日,在S209省道清丰县六塔乡交叉路口,张长有驾驶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沿S209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孙现军驾驶的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长有当场死亡、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车上乘坐人原告张小兵受伤、司机孙现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司机孙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507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7300元、营运损失费29652.48元。张长有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小兵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车损等损失共计192097.48元。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1670、豫H650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评估费、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施救费超出河南省发改委、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施救标准上限,施救总计应为4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其损失应依据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无异议。原告诉求车损、施救费过高。评估费、车损同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的意见。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7日,在S209省道清丰县六塔乡交叉路口,张长有驾驶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沿S209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孙现军驾驶的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长有当场死亡、孙现军受伤、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张小兵受伤、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507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4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300元,造成营运损失费29652.4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长有所持的驾驶证和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该车车主系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司机孙现军所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孙现军驾驶证、原告车辆保险单2份、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司机张长有驾驶证、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3份、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等损失,因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另案起诉)车辆受损,同时造成张小兵受伤(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小兵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公平的赔偿,本院按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小兵的损失比例依法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1051元,不足部分, 因肇事司机张长有与孙现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长有驾驶的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车辆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为减少原被告诉累,该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按5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车损为150745元。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认为,评估报告委托人不明,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不清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未附修车清单,对其提交的修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按评估报告请求车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50745元予以支持。

2、施救费7300元、评估费4400元。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认为,施救费超出了河南省施救费标准,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评估费单据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关于施救费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合法,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害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为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营运损失费29652.48元。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车实际维修90天及停运损失为29652.48元,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开出发票的单位与修理厂不是同一单位,相互矛盾,对修理厂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6244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51元,不足部分的413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97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97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1417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20697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原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15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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