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龙,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玉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土山岗至仇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土山岗乡郜贵砦村南3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玉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玉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提交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父母身体均差,其家庭经济困难,家庭的负担全部由被告人张玉龙承担。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张玉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查获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车辆、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张玉龙的家庭情况,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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