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二卫,男,1991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3月0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3月0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二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0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二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2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二卫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圈张河桥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拐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赵二卫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二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发生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二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二卫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二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知道错了,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二卫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圈张河桥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拐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赵二卫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二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发生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二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赵二卫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及民事调解的相关情况;3、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分析推断常某某系车祸复合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赵二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方位、概况;6、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放车单、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证明;7、委托书、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二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二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二卫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兰考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赵二卫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上述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二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