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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勾秀锋与被告卢跃钢、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勾秀锋,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跃钢,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马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勾秀锋,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跃钢,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马金刚,柳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勾秀锋与被告卢跃钢、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勾秀锋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秀锋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卢跃钢,被告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刚、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秀锋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卢跃钢驾驶被告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所有的豫JB3388“宝来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02省道清丰县韩村乡初级中学东侧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过公路的勾秀锋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勾秀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跃钢与原告勾秀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3336.75元。被告柳格乡人民政府所有的豫JB3388“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卢跃钢、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583.97元。

被告卢跃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卢跃钢是柳格乡政府职工,职责是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跃钢为原告垫付费用106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返还。

被告柳格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卢跃钢系被告柳格乡人民政府职工,肇事车辆为被告柳格乡政府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依据是交强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卢跃钢驾驶被告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所有的豫JB3388“宝来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02省道清丰县韩村乡初级中学东侧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过公路的勾秀锋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勾秀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跃钢与原告勾秀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9日,共计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3336.75元。2014年4月17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锁关节损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3000元,2009年11月2日以来,原告勾秀锋与其丈夫李朝军共同在清丰县韩村集经营电焊门市。原告勾秀锋的被扶养人共2人,为其父亲勾秋妮,1939年9月13日出生。母亲张素芹,1946年10月2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卢跃钢为被告柳格乡政府职工,肇事车辆豫JB3388“宝来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柳格乡人民政府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卢跃钢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跃钢为原告垫付费用10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卢跃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勾秀锋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卢跃钢与原告勾秀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勾秀锋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卢跃钢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卢跃钢系被告柳格乡人民政府职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本应由被告柳格乡人民政府承担,但因被告柳格乡人民政府所有的豫JB3388“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勾秀锋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勾秀锋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23336.75元。三被告只同意按医保审核后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哪些属医保外用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336.7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1750元。三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过高,法律规定应按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应以30元每天计算34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过高,酌定每日30元,根据查明的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

3、营养费70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原告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4、交通费70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费用的产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误工费3254.3元、护理费3254.3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应属于服务行业,而非原告主张的制造业,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李朝军共同在清丰县韩村集经营电焊门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的电焊门市,属加工制造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254.3元、护理费3254.3元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三被告到场,其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级别过高,该项请求应待伤残级别确定后再重新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以此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予以支持。

7、二次手术费3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6.26元。三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伤残级别确定后按照被抚养人的赡养人数和原告的伤残级别系数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已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查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人共17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84元(5627.73元/年×17年÷4人×20%)。

9、车损7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1400元。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勾秀锋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85420.7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跃钢为原告垫付106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勾秀锋医疗费等共计74820.71元,返还被告卢跃钢垫付款10600元。对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勾秀锋医疗费等共计74820.7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卢跃钢垫付款10600元。

三、驳回原告勾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勾秀锋负担2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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