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浉民初字第620号 |
原告赵树升,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新生,男,汉族,40岁。 第三人柏超,男,汉族,37岁。 原告赵树升诉被告朱新生及第三人柏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廷兵,被告朱新生和第三人柏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升诉称,原、被告原不认识,2013年原告在潢川县接一装修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装修。被告因和第三人结算工程款产生纠纷。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强行将我所有的停放在潢川县萱美特门口的车牌为浙DZW585号雪佛兰轿车强行拖走,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汽车,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牌为浙DZW585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0000元。 被告朱新生辩称,我没有拖原告的车,是干活的工人拖走的,我知情,我不是承包,只是工长,事情走到这一步我也很无奈。 第三人柏超述称,潢川萱美特装修工程是原告接的,然后我承包下来,被告是我从贸易广场找的,我将工程承包给朱新生,没签合同。干活中间朱新生要钱,我就给他支钱,朱新生手下人把车扣走,就是被告拖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赵新生与第三人柏超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潢川萱美特西餐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完成,协议签订后,柏超又找到被告朱新生,让朱新生找人施工,由于双方未签订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产生争执,柏超未将干活工人的报酬结清,2013年12月7日干活工人将原告停在潢川萱美特门前车牌为浙DZW585号雪佛兰轿车拖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树升诉称被告朱新生将其所用的浙DZW585号雪佛兰轿车强行拖走的事实,被告朱新生不予承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树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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