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枝兰,女,汉族,1956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段玉龙,男,1985年出生。 被告人郑年发,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年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枝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枝兰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段玉龙到庭。被告人郑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建议检察院对被告人郑年发是否存在精神病及在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郑年发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一把铁锨到开封县范村乡姬庄村齐某某家中,用所带的铁锨朝齐某某头上、身上拍打,致使齐某某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年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枝兰诉称: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年发依法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郑年发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医疗费19281.63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2954元、营养费510元、生活补助费510元、鉴定费535元、交通费1320元,共计36249.63元。 被告人郑年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答非所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郑年发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一把铁锨到开封县范村乡姬庄村齐某某家中,用所带的铁锨朝齐某某头上、身上拍打,致使齐某某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年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年发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960.43元;出院后按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要求进行必要的复诊检查花去费用2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年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因被告人郑年发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郑年发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16230.43元、误工费670元(67元/天×10天)、护理费670元(67/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共计人民币18370.43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护理费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和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年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郑年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枝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70.4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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