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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会玲与被告金庆立、金丁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冯会玲,女,汉族,195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庆立,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金丁财,男,汉族。 原告冯会玲与被告金庆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冯会玲,女,汉族,195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庆立,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金丁财,男,汉族。

原告冯会玲与被告金庆立、金丁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会玲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金庆立、金丁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3月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人民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案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立、金丁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会玲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金庆立驾驶被告金丁财所有的鲁PUR708“红旗牌”轿车沿S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马村乡粮管所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冯会玲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庆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会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642.64元。请求被告金庆立、金丁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643.84元。

被告金庆立、金丁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金庆立驾驶被告金丁财所有的鲁PUR708“红旗牌”轿车沿S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马村乡粮管所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冯会玲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庆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会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3642.64元。

另查明:被告金庆立驾驶的鲁PUR708“红旗牌”轿车,为被告金丁财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冯会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会玲负事故次责任,被告金庆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会玲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金庆立负有事故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丁财作为鲁PUR708“红旗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金丁财未投保交强险,应依法与侵权人被告金庆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庆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丁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冯会玲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23642.6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核,金额为23642.64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1871.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计住院29天。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年,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天数合理。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871.2元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8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营养费5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计29天,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90元。

5、交通费68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717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庆立赔偿原告冯会玲医疗费等共计3717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丁财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冯会玲负担12元,被告金庆立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