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240号 |
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彦春,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被告孙凤岭,男, 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连生、信峰,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孟庆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凤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彦春,被告孙凤岭及委托代理人康连生、信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街南段,孙凤岭驾驶豫NK0223号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孙凤岭拒绝支付医疗费。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K0223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 被告孙凤岭辩称,被告孙凤岭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不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发生的事故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若是,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孙凤岭驾驶的车辆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如何承担。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系父女关系,原告系农业人口。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14时40分许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街南段,孙凤岭驾驶豫NK0223号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3、交警队询问笔录5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孙凤的车碰伤住院。4、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情况。5、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孙凤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5份),证明同乘一车辆电动车的李某某、张某某的叙述与同乘一辆机动车的孙凤岭、刘某的叙述相互矛盾。目击证人刘某某与张某某是同路行驶且是同学关系,其陈述不可避免带有偏向性。同时,事故卷宗中显示上述人员的陈述均未明晰表述肇事车辆的牌照号码,而事发在2013年12月19日14时40分,当时光线充足,地点在响河商街南段,车速不可能过快,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同行的三人应该记住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而调查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因此,交警队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必然发生交通事故。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凤岭驾驶的NK0223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凤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有刘某某的陈述,没有现场相关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人民医院公章,没有原告的病例,无法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同被告孙凤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病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孙凤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孙凤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凤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户口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户口登记情况及法定代理人李彦春与原告之间的父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孙凤岭驾驶豫NK0223号轿车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同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证明系交警部门相关证据作出的事故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孙凤岭申请本院调取的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五份询问笔录,是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发生争执时有关人员的的询问笔录,从笔录显示,2013年12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均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街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虽然被告孙凤岭及其女婿刘某称在此时间、路段未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原告及另一位伤者称因被告车辆倒车镜刮住了原告胳膊致原告等人受伤,与原告同行的刘某某的叙述相吻合,且被告孙凤岭亦未提供推翻原告陈述、原告同行人刘某某所证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医疗票据、用药清单,系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反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未加盖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孙凤岭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凤岭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被告孙凤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孙凤岭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4时40分左右,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界南段,被告孙凤岭驾驶豫NK0223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虞城县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36.1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K0223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户口登记簿显示,户别:农业家庭;居委会:中心街居委会;住址:虞城县……;签发日期:2005年8月29日;原告系法定代理人李彦春的长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1236.1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住院3天为238.6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3天,即30元×3天=90元;营养费30元(10元×3天=30元)。原告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594.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凤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4.79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孙凤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元,被告孙凤岭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建 审判员 张清泉 审判员 康秀领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范静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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