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丰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侠。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勤,女。 原审被告梁亚军(曾用名梁亚),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永城市丰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丰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秀勤及原审被告梁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丰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上诉人胡秀勤、原审被告梁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起,胡秀勤与永城丰泰商贸公司有购销货物业务往来。胡秀勤多次购买永城丰泰商贸公司的商品,均是先付款,后由永城丰泰商贸公司送货及结算。胡秀勤发现2011年8月24日及2011年9月30日的收据共计20500元的货款未予结算,即要求永城丰泰商贸公司退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永城丰泰商贸公司收取胡秀勤预付款,应当给付相应价值的货物或返还预付款。胡秀勤要求永城丰泰商贸公司给付预付款20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梁亚军系永城丰泰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案中不负偿还责任。胡秀勤要求梁亚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胡秀勤要求偿还利息损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胡秀勤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永城丰泰商贸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城丰泰商贸公司偿还胡秀勤预付款205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秀勤对永城丰泰商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胡秀勤对梁亚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永城丰泰商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城丰泰商贸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没有诉请解除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只能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责任,偿还预付货款只能是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的合同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手中持有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及2011年9月30日的二张收据,但上诉人在原审已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二张条子是已经履行完毕的条子,实质上已作废。1、上诉人原审举证的2、3证据,即当时最原始的发货单据及原始记账凭证,已被原审法院确定为有效证据,结合上诉人原审举证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两份收据上所载明的饮料,上诉人已发货给被上诉人,两份收据只是没有收回而已;2、被上诉人原审自己举证的上诉人经理梁亚给其打的欠条也更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据并不是债权凭证,只是上诉人出具的暂收预付货款的条子,经双方核算后,如果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经理梁亚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正规欠货款凭证。3、被上诉人原审举证的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的欠条也注明了:“以上已清完”,该条子与上诉人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的原审记账本上记载的:“2012年4月21日经算账,给胡秀勤已发完货”的内容完全一致。4、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发问,也明确承认,2012年、2013年,被上诉人胡秀勤又连续向上诉人付了近10万元的货款,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份及9月份向上诉人缴了20500元的饮料订购款,也就是订购了1000件饮料,而且饮料销售有很强的季节性,如果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还会在2012年、2013年连续向上诉人交货款继续订购饮料,并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秀勤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30日预付款收据能否认定为上诉人仍欠货款;2、如果上诉人没有发货,上诉人是应该履行还款责任或是同等价值的货物给付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胡秀勤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永城丰泰商贸公司出具的货款收据二张,上诉人收被上诉人货款20500元。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款,没有给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上诉人永城丰泰商贸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收据,原审提供了发货单据35张,上诉人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22日共收被上诉人货款83500元,共发货可乐4000件。上诉人提供的自己财务会计原始记账凭证与发货单据相一致。以上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从被上诉人胡秀勤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的算账欠条看,上诉人永城丰泰商贸公司的职工梁亚,在给被上诉人胡秀勤算账时,在该欠条上同时注明,“以上已清完”,即2012年4月21日以前的货款已全部发货完毕,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供,表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且被上诉人2012年6月26日,及后来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另当事人主张返还货款,必须解除合同,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20500元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秀勤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上诉人胡秀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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