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加明,男,1989年出生。因无有效驾驶证于2014年5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周加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大阳二轮摩托车沿开杞公路由北至南行驶,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开杞路十字口南200米处,与朱某某驾驶的BYY735面包车发生轻微碰撞。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周加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加明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加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加明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上一篇:原告冯可竹与被告马正军、冯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