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登印,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登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登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登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县曲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王乡火车站北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登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登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登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登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登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登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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