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350号 |
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守彦,经理。 被告高永涛,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雅敏,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 负责人陈晓飞。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 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高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天祥公司、高永涛的委托代理人高雅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20时,被告高永涛驾驶豫J55101车与原告司机张美立驾驶的豫J59345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391元,停运损失1600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40991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天祥公司、高永涛辩称,事故车辆豫J55101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永涛,该车挂靠于被告天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高永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祥公司的豫J55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路口美佳快餐门口处,与张美立驾驶的豫J5934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高永涛、张亚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台公交认字[2013]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高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美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亚飞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J5934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金旺公司所有,2014年1月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作出濮正鉴[2014]1004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其损失为19391元;作出濮正大评估(2014)0002002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营运损失为1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以上两鉴定评估结论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后,再次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5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3255元;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5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营运损失为14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38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5510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停运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永涛与张美立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55101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13255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8855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2、营运损失14000元,参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85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8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元,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审 判 员 李 慧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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