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浉民初字第235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候利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新,男,51岁,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家奎,男,35岁,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雨晨,女,汉族,1996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永和,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殷雨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遂新、董家奎,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永和、李长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殷雨晨向原告申请9万元个人出国留学保证金贷款,原告同意并于当天审批通过。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2年信中银学字第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性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以借款人所有的存单(帐号248117366222,凭证编号A041157331、金额10000元整)质押担保,2012年7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9万元整转入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然后将活期存款转存为9万元的定期存款一并以定期存单形式将这9万元定单冻结留置在原告处。 2012年9月26日,借款人委托出国留学中介河南光山远洋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负责人员继远列原告处归还贷款,并将还款借记卡和密码告知委托人吴继远。原告将9万元定期存款转入到被告人借记卡上后,未按被告的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反而分别多将被告借记卡上的9万元存款在ATM机上取走,然后向被告出具了9万元款的收据。2013年7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9697.3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合计99697.36元。 被告殷雨晨辩称,殷雨晨不是适格的被告,真正的被告是河南光山远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远洋信息咨询公司),原告单位信贷业务主任董家奎与该公司负责人吴继远相互勾结,骗取该笔贷款9万元。事实是2012年6月下旬,殷雨晨初中毕业未成年,到远洋信息咨询公司报名到韩国留学,吴继远明知被告初中毕业不满十八周岁,不能出国留学。还骗被告存1万元贷9万元保证金,该款谁也取不了,只证明到韩国留学有经济能力。2012年7月27日,吴继运把被告带到原告信贷业务主任董家奎处办了存1万元贷9万元的款,只给被告一个银行卡,被告没拿一分钱现金,该款只是放在银行冻结不动。2012年9月3日吴继远通知被告未到年龄不能出国。9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还款,董家奎刁难要银行卡,叫被告把银行卡寄给他,并说不让殷雨晨等了,以后不用管该笔贷款的事了,由他和吴继远负责,按吴继远已经写好的委托书抄写一份,全权委托吴继远来承担全部责任与办理。殷雨晨还清了两个月的贷款利息1700元,2012年9月17日殷雨晨把银行卡寄给董家奎,2012年9月26日董家奎把已经到手的银行卡故意交给吴继远,2012年9月27日至10月31日吴继远分八次将9万元款取走自用,此后通过公证处作了公证,所有还款由吴继远负责,原告应向吴继远追要该笔贷款9万元。被告不应该再去偿还该笔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殷雨晨向原告申请9万元个人出国留学保证金贷款,原告同意并于当天审批通过。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2年信中银学字第0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性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以借款人所有的存单(帐号248117366222,凭证编号A041157331、金额10000元整)质押担保,2012年7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9万元整转入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然后将活期存款转存为9万元的定期存款一并以定期存单形式将这9万元定单冻结留置在原告处。 2012年9月26日,借款人委托出国留学中介河南光山远洋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负责人员继远列原告处归还贷款,并将还款借记卡和密码告知委托人吴继远。原告将9万元定期存款转入到被告人借记卡上后,未按被告的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反而分别多将被告借记卡上的9万元存款在ATM机上取走,然后向被告出具了9万元款的收据。2013年7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9697.3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合计99697.36元。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光山远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远与被告母亲吴秀娥达成书面协议”,“殷雨晨在中国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甲方(即光山远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乙方(即被告殷雨晨)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经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自双方事人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殷雨晨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性助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9万元出国留学保证金,被告在出国留学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书面特别授权委托光山远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继远负责办理偿还原告 借款的全部责任,且作了还款司法公证,但吴继远未按公证协议履行自己的承诺,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吴继远与原告工作人员董家奎相互勾结,故意不作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应找吴继远追要借款本息,该借款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董、吴相互勾结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同意被告债权转移由吴继远偿还债务的证据,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母亲与吴继远达成的偿还原告借款的公证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原告方未予认可,对原告追偿债权没有约束力。被告殷雨晨可向吴继远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扣除已偿还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殷雨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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