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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峻硕与被告郭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侯峻硕,男,200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建利,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红波,男,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侯峻硕,男,200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建利,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红波,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红丽,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系郭红波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峻硕与被告郭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峻硕的法定代理人侯建利、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郭红波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丽、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郭红波驾驶豫JAV680“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清丰县朝阳路党校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红波驾驶的豫JAV680“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9.68元、院内护理费948.86元、院外护理费77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79208.02元。

被告郭红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红波本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郭红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2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对方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护理费仅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标准应根据其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郭红波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AV680“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清丰县朝阳东党校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7429.68元。被告郭红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2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对方返还。2014年6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红波驾驶的豫JAV680“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郭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红波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17429.68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院内护理费948.86元、院外护理费7763.42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1天及出院后90天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的标准请求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龄尚小,且受伤部位为腿部,出院后确需专人护理,院外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其请求的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院内、院外护理费共为8036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2020元,原告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依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酌定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820元。

5、关于交通费22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酌定为2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的。对于其计算标准,原告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为77311.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峻硕各项损失共计77311.74元。

二、驳回原告侯峻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侯峻硕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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