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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德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04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德云,男,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04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德云,男,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云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及代理人潘劼、被告人黄德云及其辩护人王中举、鉴定人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德云在方城县凤瑞路生活广场附近坐上龙某某所驾驶车号为豫RT5729绿色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上车后,黄德云谎称去四里店办事为由,让龙某某驾车拉其去四里店乡,到四里店街上后,黄德云下车到附近超市买一包香烟。上车后,黄德云又让龙某某驾车拉其回县城,到县城附近,黄德云又让龙某某拉其去社旗。因龙某某不愿意拉其去社旗,在龙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鲁姚路三职高附近时,黄德云突然用手掐着龙某某的脖子逼其开车去社旗,龙某某慌忙中跳车,黄德云便趁龙某某跳车之际强行驾该出租车沿环城路驶往唐河方向。方城县公安局干警接到报警后,在社旗县唐庄乡境内将黄德云抓获。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某某的车号为豫RT5729绿色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价值为33606元。

二、被告人黄德云在方城县张骞大道御清阁饭店打工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晚上趁饭店中无人之际将饭店老板吴某某放在柜台里面的37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德云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以被告人黄德云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124315元。

被告人黄德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且被告人起初抢车的故意是为了回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黄德云在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御清阁饭店打工期间,趁饭店无人之际,将饭店老板吴某某放在柜台里面的3700元现金盗走自肥。被告人在接受抢劫案件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二、2013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德云挥霍完盗窃吴某某的现金后,在方城县凤瑞路生活广场附近,坐上龙某某所驾驶车号为豫RT5729绿色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谎称去方城县四里店乡办事,让龙某某驾车拉其去四里店乡,到四里店街后,被告人下车在附近超市买一包香烟。返回车上后,被告人让龙某某驾车拉其回方城县城,临近县城附近,被告人提出让龙某某拉其去社旗县,龙某某以未吃晚饭为由拒绝去社旗县。行至方城县城区鲁姚路三职高附近,被告人即用手掐着龙某某的脖子逼其开车去社旗,龙某某慌忙中跳车,被告人便抢得龙某某的出租车驾车驶往社旗县方向。被告人因急于逃脱方城县公安局干警追赶,在社旗县唐庄乡境内驾车撞在路边的麦秸堆上被迫停下,被告人遂被抓获。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T5729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价值336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黄德云作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鉴定。2014年4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德云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之“脑炎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庭审质证和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实鉴定意见书采用的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自书的证言、少拜寺镇黄岗村委会证明和唐河县少拜寺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未经调查核实及取得原始病例资料加以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5.40元。原告人住院4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200元;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修车费14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58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德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杨某的证言,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方城县大众出租车公司经营权租赁管理合同、大众出租车公司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方城县兴平汽修维修部发票、医疗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德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属部分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曾经患脑炎进行治疗,所使用的材料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证明被告人于1993年患脑炎,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之“脑炎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815.40元,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超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德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经济损失158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责令被告人黄德云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庆 华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文 大 强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