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刘汉超与被告刘梦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汉超,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英霞,女,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利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梦涛,男,汉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汉超,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英霞,女,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利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梦涛,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917778-5。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李素茶,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汉超与被告刘梦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汉超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超的委托代理人付英霞、何利洁,被告刘梦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超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刘汉超驾驶“俊强牌”电动三轮车沿濮清快速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生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被告刘梦涛驾驶的豫JRL369“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汉超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梦涛与原告刘汉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梦涛驾驶的豫JRL369“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清丰县人民法院已先行作出判决。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5.57元、误工费14982.4元、护理费44534.4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34.4元、交通费360元、电动车车损1161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246479.41元中的152924.1元。

被告刘梦涛答辩并反诉称:豫JRL369“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梦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JRL369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事故造成刘梦涛的豫JRL369“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106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62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梦涛车损及评估费共计15275元。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诊断证明和处方加以证明。车损评估结论书未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车损的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评估费不予承担。

针对被告刘梦涛的反诉,原告刘汉超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不必投交强险,故原告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刘汉超驾驶“俊强牌”电动三轮车沿濮清快速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固城乡和潘生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被告刘梦涛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JRL369“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1207083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梦涛与原告刘汉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梦涛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就医疗费等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做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0631.1元、给付被告刘梦涛垫付款12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6月2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汉超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1161元。被告刘梦涛受损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21065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已赔付被告刘梦涛车损6620元。

另查明,原告刘汉超无兄弟姐妹,其家庭成员有其母亲寇想巧(生于1945年5月10日)、妻子付英霞(生于1979年7月25日)、儿子刘明洋(生于2009年3月3日)、长女刘薇(生于2003年5月3日)、次女刘佳诺(生于2013年6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2014)清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59368.9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梦涛的车辆损失,原告刘汉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由于其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刘汉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反诉原告刘梦涛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刘汉超具体请求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医疗费2025.57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4982.4元,原告是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自出院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这与本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误工费标准相符,且计算时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116164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40%计算了10年,于法无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酌定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30%计算5年,为43561.5元。

4、关于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3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6、关于电动车车损1161元,有具有资质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伤残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1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梦涛具体请求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车损1444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6620元),有具有资质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评估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反诉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刘汉超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71716.91元,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368.9元。其余的112348.01元,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为56174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梦涛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52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汉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汉超各项损失共计115542.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梦涛各项损失共计1524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刘汉超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69元。反诉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汉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