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381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 负责人季某某 该厂厂长。 被告季某某,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被告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陈某某为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厂房安装窗户及玻璃,共欠原告工程款855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8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李胜荣、张建国、陈某某承诺书各1份;二、河南慕茹萍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三、何春香、刘俊杰证明各1份;四、季某某身份信息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份,原告陈某某经李胜荣、张建国介绍为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厂房安装塑钢门窗,安装面积为57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0元,共计工程款85500。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民权申新棉纺织厂是私营合伙企业,被告季某某是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合伙人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安装塑钢门窗工程,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85500元。因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属于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季某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85500元。 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红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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