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方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小营,男,1969年。住方城县券桥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4月14日移交方城县公安局,同年4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冯小营在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旺三元”饭店吃饭。酒后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先打刘某某一耳光,刘某某用酒瓶砸伤被告人头部,被告人即用碎盘子片将刘某某的鼻子割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赔偿刘某某38000元,刘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小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小营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营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小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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