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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善书与被告李跃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刘善书,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跃奇,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刘善书,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跃奇,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证为:67166535-3。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善书与被告李跃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善书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李跃奇、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善书诉称:2013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跃奇驾驶豫J53551“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黄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流乡刘圈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刘善书驾驶的豫JB3796“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刘善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被告李跃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善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李跃奇所有的豫J5355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李跃奇、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649.66元。

被告李跃奇辩称:被告李跃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666.24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清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对下列事实做出确认:2013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跃奇驾驶豫J53551“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黄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流乡刘圈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刘善书驾驶的豫JB3796“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刘善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善书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计住院28天。原告刘善书与被告李跃奇协商,此次事故双方均同意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跃奇所持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肇事车辆豫J53551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跃奇,被保险人为李跃奇,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庭审中,原告刘善书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之外的费用,明确表示放弃。

另查明: 2014年3月20日,原告刘善书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已生效的(2013)清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2666.24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李跃奇驾驶证、行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2013)清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204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2666.24元。故本案原告刘善书只能在交强险余额49333.76元范围内请求赔偿。

原告刘善书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误工费738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请求的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且原告请求的计算依据未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2085.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限额获得赔偿,不再赔偿此两项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80元。

4、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500元。

5、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偏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依法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6、鉴定检查费780元。二被告对该项费用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刘善书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51969.66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余额49333.76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的2635.9元,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善书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33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善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刘善书负担116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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