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初字第00946号 |
原告金某某,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闫其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勇,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炜、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珠,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权县供电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NM86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王桥镇王东村十字路口北50米处碾压挂住民权县供电公司施工的电缆线,电缆线挂住原告金某某及其停放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后金某某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权县供电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陈某某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肇事车辆已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供电局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豫NM8612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挂住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施工的电缆线后,与原告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金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3、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后仓村村民居委会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金某某自2008年3月至今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后仓村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4、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及豫NM861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 5、原告金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单据八张,证明原告造成医疗费13973.69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8、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9、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M86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庭审时,被告陈某某、民权县供电局、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陈某某、民权县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所提交的第1、2、3、4、5、6、7、8号证据,被告陈某某、民权县供电局、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均无异议,原告金某某所提交的第9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7、8、9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NM86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王桥镇王东村十字路口北50米处时碾压挂住被告民权县供电公司施工的电缆线,电缆线又挂住原告金某某及其停放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13973.69元。原告金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面部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NM86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金某某自2008年3月至今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后仓村居住。 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权县供电局、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73.69元、误工费44元/天×98天=4312元、护理费44元/天×44天=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0.1=3221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9913.69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6元+误工费43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3960元,下余5953.6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4762.95元,由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承担20%即1190.74元。原告诉请6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96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62.95元; 三、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0.74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勇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