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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成域与被告马正军、冯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彭成域,男,汉族。193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正军,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彭成域,男,汉族。193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正军,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冯国安,男,42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负责人:白伶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成域与被告马正军、冯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成域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人民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域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明、任金才,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军、冯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成域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马正军驾驶冯国安所有的豫HJ7185“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河南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时家庄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行行驶的原告彭成域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可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成域与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可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03.65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1290元。被告冯国安所有的豫HJ7185“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马正军、冯国安、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206.18元。

被告马正军、冯国安未到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护理期限过长,应计算至住院期间。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有误,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元之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不合理,应计算在住院一次、出院一次,标准应是市内公交交通费,事故还有多个受害人,应根据事故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5日,被告马正军驾驶冯国安所有的豫HJ7185“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河南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时家庄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行行驶的原告彭成域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可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成域与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可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7日入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因本次事故原告共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彭建明护理。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冯国安所有的豫HJ7185“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正军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成域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马正军负有事故责任,因被告马正军驾驶的豫HJ7185“时风牌”三轮汽车为被告冯国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彭成域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彭成域受伤、车辆受损,同时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可竹受伤 (同时另案起诉),因二人损失金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院不必再按受害人损失金额比例分配交强险内各自应获得的赔偿金额。

原告彭成域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8003.65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平均分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368.65元,原告请求未超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1437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要药物应用、休息治疗,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健康状况,酌定院外护理期限为20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彭建明的月工资为7000元,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原告未提交该项证据,其实发工资不确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根据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30元。

3、营养费69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46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计算住院一次、出院一次的市内公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乘以伤残系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37.67元。

7、车损129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意见书是单方委托,评估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29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第一次鉴定费用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肇事方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均为原告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害程度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二次鉴定系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提出申请,鉴定结果原告实际已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最多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过高,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24141.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成域医疗费等共计24141.32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成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彭成域负担1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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