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3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登封市守敬路南段大坤商务酒店4楼住宿时,发现8425房间门未关且房内无人,遂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被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登封市守敬路南段大坤商务酒店4楼住宿时,发现8425房间门未关且房内无人,遂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领到条;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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