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向郑州嵩山硼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石墨,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遂以11760元价格从朴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了1张销货单位为柳河华信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郑州嵩山硼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95200元,涉税金额13832.48元,并将该发票交给郑州嵩山硼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抵扣了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向郑州嵩山硼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石墨,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遂以11760元价格从朴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了1张销货单位为柳河华信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郑州嵩山硼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95200元,涉税金额13832.48元,并将该发票交给郑州嵩山硼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抵扣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河南省登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