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3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本院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又名),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下旬至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登封市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附近一出租屋内,用电脑连接境外赌博网站,接受现场赌客投注并抽取提成。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燕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董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客投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下旬至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登封市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附近一出租屋内,用电脑连接境外赌博网站,接受现场赌客投注并抽取提成。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燕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董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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