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法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户籍,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开封县城关镇平安胡同1号楼前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楼楼前的红色飞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6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红色飞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守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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