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嵩民四初字第90号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4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52岁,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之人,早年带一个男孩同被告结婚,后来收养一个女孩,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经常生气,被告无事生非,经常说原告作风不正,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早已分居,之后又将原告之子赶出家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于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收养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经常殴打她,无端怀疑她作风不正不是事实。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年,虽是半路夫妻,但被告和原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5岁的儿子,被告已把那个孩子抚养长大,也把他的婚事办了,现在那个孩子也有两个孩子了。原、被告双方还收养了一个女儿。这次原告起诉的离婚的原因是因原告与他人混到一块不回家,才发生矛盾。这次是因原告被人欺骗,以前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带有一个男孩,当时5岁,现已成年;后来双方又收养一个女孩牛某甲,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过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共同将原告所带儿子抚养成人,并帮助其成家立业,且共同收养一女孩,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体谅,共同为孩子创建和谐美满家庭成长环境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嵩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兰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