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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1782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合议庭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1782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清泉、康秀领、蔡威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和2013年1月10日两次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两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开庭后口头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从2008年原告与被告的弟媳妇肖某某一起卖草莓时产生感情,从此原告对被告不好,原告到家也就开始找事,现在肖某某已经与被告的弟弟离婚。张某某离婚的原因就是想和肖某某在一起生活,因为这样的原因家人无法容忍,故坚决不同意给原告离婚。但原告与肖某某有外遇,因没有证据公安机关不给立案。原、被告婚后生有三个女儿,二个女儿已经成家,另一个女儿虽没有成家,但已满18岁,也在外面打工。现在被告虽然想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因为张某某与肖某某的关系,原、被告也不可能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必须给被告50万元现金,否则不同意给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有原、被告的户口本五张,证明原告有诉权及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有(2011)虞民初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有(2013)虞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俩人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第四组证据有1、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我村村民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一直在外打工”。2、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证明“张某某在我公司打工已近四年一直未回”。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外,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被告赵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但被告赵某某开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虞城县城郊乡四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一与赵某某一事他们的信不是村委会开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虞城县城郊乡四河村委会的证明信与被告赵某某在庭审后提供的城郊乡四河村委会的证明信所证内容之间有矛盾,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用。但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开庭时未到庭,开庭后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张某二,1991年6月14日出生;次女张某三,1992年5月21日出生;三女张某四,1993年4月26日出生。现张某二、张某四均已结婚成家,张某三在外打工。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和2013年1月1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及附属的宅基地。

本案在开庭审理后经过多次做原告张某某的工作,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及附属的宅基地,并愿意给付被告100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让双方夫妻感情感情加以改善。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三个子女,但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应准许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原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在庭审后,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婚后的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及附属的宅基地,并自愿给被告1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及附属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泉

                                                审 判 员  康秀领

                                                审 判 员  蔡  威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