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虞民初字第410号 |
原告杨某某,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郑集乡木司杨村委会木小楼。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3日结婚,由于双方系再婚,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把原告当成出气筒,稍不顺心对原告不打就骂,多次把原告打伤,原告因怕外人嘲笑忍气吞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去办理手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夏邑县车站镇的房产一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感情基础,她是一时生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明杨某某与杨秀勤系同一人。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已结婚十年,夫妻之间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秀领 审 判 员 张清泉 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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