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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长明、仁如义诉被告常永岗、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573号 原告陈长明,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仁如义,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永岗,男,1981年4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573号

原告陈长明,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仁如义,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永岗,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保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风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长明、仁如义诉被告常永岗、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黎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明、仁如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告常永岗、被告金黎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风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明、仁如义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常永岗驾驶豫EE53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林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本案受害人陈培元驾驶豫ECY8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陈培元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豫EE53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永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培元为二原告的独生子,并且是二原告的唯一赡养人,现二原告均已60多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 84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永岗辩称,我是被告金黎阳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驾驶豫EE5356号自卸货车。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金黎阳运输公司辩称,常永岗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常永岗是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豫EE5356号自卸货车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E5356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是合同责任,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责任,承保车辆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0时27分许,在安阳市安林公路“北流寺”村口东侧50米许,被告常永岗驾驶豫EE5356号自卸货车沿安林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陈培元醉酒驾驶豫ECY8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陈培元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永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培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培元生前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在安阳市铁四路注册经营安阳市龙安区商贸真真摄影中心,于2011年在安阳市龙安区华林街中段注册经营安阳市龙安区真爱摄影名店。陈培元父亲陈长明于1947年3月14日出生,陈培元母亲仁如义于1949年4月7日出生,陈培元父母均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陈培元系独生子,无兄弟姐妹,生前未婚,没有生育子女。豫ECY8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陈培元,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 415元。

另查明,豫EE53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金黎阳运输公司,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常永岗系被告金黎阳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常永岗驾驶的豫EE5356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户口本及安阳县曲沟镇四盘磨村村民委会出具的关于陈培元近亲属关系的证明、豫EE5356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培元注册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常永岗驾驶的豫EE53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培元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为赔偿权利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永岗系被告金黎阳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用行为,故被告常永岗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金黎阳运输公司承担。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因陈培元系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日常生活和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非农业家庭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20年=408852.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19 727.36元(根据陈培元父母两人的年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每年13732.96元计算16年,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6年=219727.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 000元;4.丧葬费16 817元(河南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12个月×6个月=16817元);5.施救费500元;6.车辆损失29 415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陈培元亲属办理陈培元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 500元;以上合计727 51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 000元,由于被告常永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615 511.76元(即727511.76元-112000元=61551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金黎阳运输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307 755.88元(即615511.76元×50%=307755.88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故保险公司可免除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剩余合理损失307 75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6 980.29元(307755.88元-307755.88元×10%=276980.29元),由被告金黎阳运输公司承担30 775.59元(307755.88元×10%=30775.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明、仁如义各项损失共计388 980.29元。

二、限被告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明、仁如义各项损失共计30 775.59元。

三、驳回原告陈长明、仁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658元,由被告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 584元,原告陈长明、仁如义共同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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