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军,男。2014年1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酉酬水陆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羁押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军伙同彭某甲、田某某、彭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白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平顶山汝州市临汝镇天瑞集团公司后墙,由田某某在后墙处放风和看守摩托车,其余人翻墙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将出纳时某某放在抽屉内及保险柜内共计52776元现金盗走。 2、200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军伙同彭某丙、彭某丁(以上二人已判刑)、彭某甲、田某某、彭某乙、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平陌镇崔沟村郑州市顺通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由彭某丙、彭某丁看守摩托车,其余人从小门进入该公司经理张某某办公室内,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56000元。 3、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军伙同彭某戊、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彭某丙、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送表矿区宏昌烟煤矿,由彭某丙和田某某看守摩托车,被告人田军等人将该矿区财务室后窗撬开,盗走马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2500元。 4、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田军伙同田某(已判刑)彭某戊、田某某、彭某丙、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北寨村的伊川县兴隆铸钢有限公司,由田某、彭某丙看守摩托车,被告人田军等人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将保险柜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5、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军伙同彭某己(另案处理)、彭某甲、彭某戊、田某、田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白某某在伊川县白窑村彭某庚(另案处理)的住处预谋后,因摩托车无法搭载多人,彭某己、田某某、彭某乙在家等候,被告人田军等人驾驶摩托车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乡晨阳刚玉有限公司附近,后由彭某丙和白某某看守摩托车,被告人田军等人到该公司财务室,将会计梁某某放在保险柜内、文件抽屉内及钱包内共计201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田军及同案人彭某甲、彭某戊、田某某、彭某丙、彭某乙、彭某丁、田某的供述;证人时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石某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称被告人田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军伙同彭某甲、田某某、彭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白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平顶山汝州市临汝镇天瑞集团公司后墙,由田某某在后墙处放风和看守摩托车,其余人翻墙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将出纳时某某放在抽屉内及保险柜内共计52776元现金盗走。 2、200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军伙同彭某丙、彭某丁彭某甲、田某某、彭某乙(以上五人已判刑)、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新密市平陌镇崔沟村郑州市顺通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由彭某丙、彭某丁看守摩托车,其余人从小门进入该公司经理张某某办公室内,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56000元。 3、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军伙同彭某戊、彭某甲、彭某乙、田某某、彭某丙(以上五人已判刑)、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送表矿区宏昌烟煤矿,由彭某丙和田某某看守摩托车,被告人田军等人将该矿区财务室后窗撬开,盗走马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2500元。 4、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田军伙同田某、彭某戊、田某某、彭某丙(以上四人已判刑)白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北寨村的伊川县兴隆铸钢有限公司,由田某、彭某丙看守摩托车,被告人田军等人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将保险柜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5、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军伙同彭某己(另案处理)、彭某甲、彭某戊、田某、田某某、彭某乙、彭某丙(以上六人已判刑)、白某某在伊川县白窑村彭某庚(另案处理)的住处预谋后,因摩托车无法搭载多人,彭某己、田某某、彭某乙在家等候,被告人田军等人驾驶摩托车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乡晨阳刚玉有限公司附近,后由彭某丙和白某某看守摩托车,被告人田军等人到该公司财务室,将会计梁某某放在保险柜内、文件抽屉内及钱包内共计20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军及同案人彭某甲、彭某戊、田某某、彭某丙、彭某乙、彭某丁、田某的供述;证人时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彭某甲、彭某戊、田某某、彭某丙、彭某乙、彭某丁、田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军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军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军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应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 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