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初字第1679号 |
原告郭明贵,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生。 原告杨莉(别名杨丽),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赵文平,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生。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92号。 代表人赵文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明贵、杨莉与被告赵文平、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因被告送达困难,本院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在诉讼中,因本案需以本院另案受理的郭XX与赵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鉴定结果为依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5月7日恢复本案诉讼,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贵、杨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赵文平、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贵、杨莉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通过中间人郭XX介绍向原告借款76880元,并出具借据。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平、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辩称:被告经郭XX的手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时扣除12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8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赵文平已经偿还了郭XX226880元,这里面包括偿还原告郭明贵和杨莉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未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 2、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3、郭XX与赵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证人郭XX当庭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38000元,约定的借款是5万元,原告方在借款时就扣除了利息12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具体异议为:1、郭XX的签名确实是当着赵文平的面亲自所签,而鉴定机构不顾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具体事实是:2013年8月7日18时,赵文平手机通知郭XX来取款,有通话记录为证,记录显示通话时长为1079秒,过了一个小时多一点,郭XX来到赵文平所在的山城区卫星街东段路南的小屋,在外面敲门,赵文平给郭XX开了门,赵文平在办公桌旁坐着,郭XX在床上坐着,后赵文平起身从老式的大衣柜里的底部取出226880元,给了郭XX,该款中的22万是每一万一捆,共22捆,6880元没有捆,郭XX数了数钱后说是226880元,赵文平说你得给我出个手续,郭XX说行,赵文平说出手续的时候注明了还有郭明贵的钱,官司别打了,咱还要合作做插接件,撤诉吧,郭XX说真麻烦,你写吧,我给你签字,赵文平就写了这个收到条,郭XX看了看说,就这吧,郭XX拿了他的笔,签了字就走了。被告送郭XX到门口,当时装钱的是一个黑色塑料袋,外面套着一个灰色的纸袋,该226880元全部是现金,是被告多次收取货款的钱以及部分生产流动资金。鉴定机构不顾事实,竟然把真的说成假的,所以赵文平坚决不服该鉴定意见。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第一,2014年3月份,鉴定机构人员来鹤壁中院时,前一个案件也是笔迹鉴定,同样核实姓名三个字,收取了1200元鉴定费,而收取郭XX1800元的鉴定费,鉴定机构多收了钱,失去公正性。第二,司法鉴定机构在中院提取鉴材时,郭XX在鉴材上写下文字,说该收到条上的签字是赵文平伪造的,我方当即提出异议,指出郭XX的该行为是故意误导鉴定机构,其行为后果也是很严重的,致使鉴定机构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把真签名鉴定成了假签名,失去了鉴定机构的公平公正性,失去了公信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面录音记录整理资料复印件一份; 2、2013年8月7日署名郭XX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 3、2013年8月7日移动公司通话时长记录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27日的通话时长记录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通过郭XX与赵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对该证据的光盘进行了播放,该光盘音质不清,无法判断相关人员的语音内容,也无法判定被告与郭XX是在何时、何地因为何事进行了通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被告未提交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证明其录音时的事实状况,该证据形式违法。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录音证据是否是完整的,有无经过剪接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从形式上就可以判断是虚构的。该证据已被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否定。关于证据3,无法与录音资料相联系,在郭XX与赵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认可有其与原告一起做生意的事实存在,那么被告无法证明该通话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印证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688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的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郭XX与赵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郭XX的申请,经本院移送中院依法委托后,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二被告无法证明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到条上签名“郭XX”笔迹不是郭XX本人书写,而是他人摹仿郭XX签名书写形成。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日,被告赵文平、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向原告郭明贵、杨莉借款7688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文平为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文平、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从原告郭明贵、杨莉处借款7688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为被告赵文平书写,借条上有赵文平签名及印章并加盖有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印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客观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又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二原告随时可以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郭明贵、杨莉要求被告赵文平、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偿还借款本金76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又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故本院确认二被告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76880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38000元并已经偿还7688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平、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贵、杨莉借款本金76880元; 二、被告赵文平、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贵、杨莉7688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明贵、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财产保全费7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赵文平、鹤壁市山城区先锋仪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马保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 李军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建
|
上一篇:原告彭成域与被告马正军、冯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